【議程二】(2)降低投票年齡 (B場) (10:50~11:30)
■ 主持人: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邱伊翎(台灣人權促進會)
■ 紀錄:高若有、陳伯維
黃怡碧(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說明程序、說明舉紅黃綠卡回應、說明貼點規則
邱伊翎(台灣人權促進會)
說明討論主題(與手冊 45 同)
目前有三個爭點:
(1)選舉年齡:目前世界主要國家均已下降至 18 歲,東亞亦只有台灣與日本保留 20 歲。目前修憲版本大多是 18 歲,包括尤美女委員版、鄭麗君委員版、憲動盟、全憲盟均是。台教會則未提及。
(2)被選舉年齡:台教會 21 歲、尤美女委員 20 歲、全憲盟 18 歲。
(3)投票年齡是否在憲法位階:台教會版未明確表示,其他有。
【主席黃怡碧:版本提案人在場,想要補充?】
鄭麗君委員:
(1)我是最早提出此議題的立委,但先前表決未通過。
(2)民進黨對 18 歲投票高度共識,全世界 168 國家也都如此,台灣年輕人沒有理由失去其他國家年輕人都有的權利。
(3)民進黨支持被選舉權 20 歲。有委員提出兩權應年齡相等,我們則開放討論。
(4)修本文抑或修改增修條文,民進黨認為亦可以討論,取決於各黨有無共識。
澄社何信全:
(1)通常所謂公民權的行使是依據公民的理性判斷能力,而此能力與教育有關。
(2)台灣教育、知識水準已經與世界 168 國家同步,沒有理由把公民權拉高到 20 歲。
(3)基本上我贊成下修到18歲。
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副理事長陳秀惠:
(1)目前科技使傳達與教育十分快速,因此年輕人迅速成熟。例如馬拉拉與黃之蜂君未滿 20 歲,就擁有強大的領導與公民參與能力。因此,應該修改投票年齡到 18 歲。
(2)被選舉權應該提高到 20 或 21 歲,畢竟 22 歲才大學畢業。且選舉需要大量經費,太年輕者絕無法做到。大學畢業者較有人脈,比較可能做到。缺乏社會經驗的人經常被認為是「恐龍法官」等,期盼在社會上比較不被信任。
【工作人員說明鈴響規則:一分鐘鈴響、兩分鐘兩長鈴】
青年佔領政治冼義哲:
(1)我以未滿 23 歲的年輕人身份談論這個議題。
(2)國民黨團試圖把「不在籍投票」與「青年參政」綑綁,但我們並不贊成。因為「不在籍投票」的共識性跟特殊性都無法與「18 歲投票」相比。
(3)回應婦聯會陳副理事長:大學學歷確實是門檻?此門檻在 20 年前修憲既已廢止,學歷的門檻已經在遊俠女士當年,20 年前釋憲已經廢止。
(4)以財產權限制是 19 世紀的規範,現在應該檢討:為何參政受到金錢門檻限制?為什麼青年要參與政治需要交這麼多錢?
松菸護樹/台大法言社林彥廷:
(1)我們松菸護樹在抗爭過程歷經與選舉權相似困境,因為我們有許多 18 歲或 16 歲的成員,他們卻無法連署公投,因為 20 歲才有公投權利。
(2)或許 18 歲選舉權是目前共識,但我們認為被選舉權也應該降低到 18 歲甚至更低,一方面是年齡歧視問題,一方面大學學歷或實際年齡並不保證心智年齡。
(3)但是否移到憲法層次?我們認為還要討論。
南臺科技大學財金法律所助理教授羅承宗:
(1)從台南觀點看:台南在 200 年前就有「16 歲前領半薪,滿 16 歲無論是否識字,領全薪」的制度。
(2)我們將降到18歲,沒有先進性可言,我們只是在補立委沒有完成的事情。有人認為 16 歲太早?日本有些地方以 16 歲作為公投門檻,或是以居住事實而非國籍作為投票權利限制。甚至有些地區最近在討論 14 是否可以投票。
【主席黃怡碧:出現了有別於預設議程的主題!歡迎大家討論,也會列入記錄,但貼點恐怕沒有辦法。】
十八歲公民權推動聯盟徐伯瑜:
(1)從投票權來看,降到十八應該大家都有共識。但我們想提出,除了18歲年輕人在公民教育下已有足夠獨立思辨能力外,讓政壇聲音更多元也是降低投票年齡的重要因素之一。青少年有屬於自己的多元聲音,包括福利、育樂權、學習權,但因為沒有投票權而長期被政壇漠視,唯有使他們也握有政治發聲權才有機會順利改變。倘若有選票,青少年就有發言的機會。
(2)被投票權部分,我個人認為應同樣降低至十八歲。年輕人同樣能在此與各位一同討論,甚至我注意到有許多我的朋友今天在場當工作人員,他們甚至沒有十八歲 ,人脈、能力都是靠自己經營,沒有必要用憲法規範 。
青年佔領政治張峻偉:
(1)十八歲的青年可以投票,但是他們沒有理由是不能選的,但是我要問,你為什麼要設定這樣的限制呢?選民會自己選擇、自己判定他們有沒有能力。
(2)關於台灣婦女團體全國聯合會陳副理事長提到恐龍法官,我們看到現在的立法院就有很多恐龍立委。因此我們認為資格與年齡沒有關係,因為現在政治的難題是金權政治,與能力關係不大。
廢死聯盟高烊輝律師:
(1)以個人名義發言。
(2)關於台教會建議民法年齡合併修正:大家要曉得民法 20 歲為成年人,刑法 18 歲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被選舉者係擔任公職,那公法行為能力應該要訂為多少?我呼籲立法委員一定要做好法律的配套,整個法體系的配套修正。
(3)當然,未必要在憲法層次處理。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督導吳政哲:
(1)基於權利義務平等,贊成投票年齡 18 歲。
(2)在上星期草根論壇中,有人提到被選舉權年齡限制取消,或至少與投票年齡相等。至於資格與否應該由選民決定,而非門檻限制。如果有未滿十八歲的候選人能夠受到選民肯定,有何不可?
(3)關於高律師發言,我認為 18~20 歲刑法成年但民法未成年,關於民法的修正不只是一個法律問題而已,譬如在安置機構,十八歲就必須離院,但二十歲才有完全民法行為能力租房子。十八歲到二十歲這個中間的限制在國家福利而言是需要被解決的,在各國法律的裡面其實也不是在憲法的位階裡面的。
(4)各國法令中均不把年齡放在憲法位階,希望相關規定可以移出憲法保障。
【主席黃怡碧:請還有意見的朋友用書面發言單。】
鄭麗君委員:回應以上。
(1)主張 18 歲選舉權,確實應該配套。本席最早提出 18 歲選舉權,後來國民黨亦提出,但卻把「不在籍投票」與之掛鉤。我認為:
(a)不在籍投票只是投票方式、不是投票權利,係法律而非憲法層級議題
(b)投票年齡是基本權利,不可交易,不可透過政治協商交易來獲得
(2)公投法經過一讀已經下修到 18 歲
(3)要修本文 130 條,抑或增修條文 1-1 條,或可透過增修來凍結本文 130 條再授與法律規範。以日本為例:日本並無母法,依每次公投而定;更有依議題開放青少年投票或外國人投票的制度,亦可參考。
【主席邱伊翎整理論點】
(1)以上發言針對投票權頗有 18 歲共識。
(2)被投票權看法有所分歧: 小於 18 歲、18 歲、20 歲、21 歲均有。
(3)有人認為年齡限制非必要,而金錢限制需討論。
(4)針對國民黨將不在籍投票綑綁,有人認為應該脫鉤。
(5)怎麼修修在哪?將年齡限制移至專法或選罷法,以便日後修正,亦是可能方案。
【主席黃怡碧】
其實剛剛大家的發言,例如羅老師和高律師的發言,已經相當接近修憲案的內容了,我們希望繼續透過貼點將更多的意見整合進來。
【主席黃怡碧邀請大家進行貼點】
C19黃國彬:降低投票年齡
人口高齡化趨勢下更多的老人不工作,而青年世代要背負更多的社會福利所帶來的債務,目前的投票年齡分佈早已失衡到中高齡,開放18歲投票只是降低失衡問題。
B020廖廷軒(公督盟志工、綠黨青年黨部執行委員):降低投票年齡
綠黨非常支持下修投票即被投票年齡至十八歲,至於有幾位提到應廢除被選舉年齡之看法,考量到未有他國先例可以參考,因此漸進式的下修年齡限制或許是較好的方法。
【議程二】(4)人權保障條款(B場) (11:30~12:30)
■ 主持人:葉大華(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覃玉蓉(婦女新知基金會)
■ 紀錄:高若有、陳伯維
葉大華(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
賈玉蓉(婦女新知基金會)
【主席葉大華說明 4 + 1 個爭點】
這個場次的議題是人權保障條款。大家應該已經瞭解怎麼進行;但還是翻開 53 頁,看看主要爭點,以及一個額外爭點如下:
(1)人權清單是否應擴充內容
(2)基本權效力拘束全國機關
(3)權利義務性質相容範圍內私人間是否適用
(4)人權公約定位
(5)是否處理其他議題
每位朋友發言請勿超過三分鐘。請想發言的大家往前坐,等等到左手邊發言台。兩分鐘、三分鐘均會按鈴。等一下會先請版本提案人發言。如果沒有來得及發言但仍想表達意見,可以利用桌上的意見表達單。請記得勾選場次。等會志工會給各位五張貼紙,大家可以把貼紙貼在爭點題目上、表達意見。如果你想表達的意見不在既有爭點內,還是可以提出討論,但恐怕無法列入貼點與最後共識宣言裡。
【主席覃玉蓉說明 4 + 1 個爭點】
我先談一下今天的幾個爭點。我們漏列了一個爭點,事實上有五個,不是四個。
(1)我們是不是要在 2016 年討論人權保障條款以及人權清單的問題?是否納入憲法保障內容?與世界國際的接軌相當重要。
(2)人權清單是否擴充?憲法人權保障條款 1947 後即為調整,但目前人權觀納入許多新內容:勞動權、環境權、居住權、社會權、原住民族權利等。是否納入憲法?鄭麗君委員在立法院院提出修正案,新增:人性尊嚴條款、身體及精神不受殘酷非人道待遇、入出境自由、勞動三權、環境權、公平公開迅速審判之權及無罪推定、集會遊行自由等等。
(3)基本權效力拘束全國機關?鄭委員、憲動盟均主張拘束全國所有機關。
(4)我們是否名列權利義務性質相容範圍內,私人間也適用基本權之規定,人民的基本權利是否應該也擴充到私人間的權利來咎責?目前已民法作為侵權規範之釐清、咎責,那是否要納入憲法?鄭委員、憲動盟均主張應納入憲法規範。
(5)最後:人權公約的定位。兩公約已經內國法化,其他部分公約則無。究竟未內國法化之各國際人權公約法律位階為何?沒有內國法化的人權公約是否可以當成其他法律參考的對象?
【主席葉大華】:請提案委員說明。
民進黨立委鄭麗君:
我們看到台灣過去七次修憲沒有可以增進人民權利的保障。相對美國 27 次有 16 次有之。可見我國一直缺乏憲政人權觀,這次我們將之放在第一階段的修憲案。本次提出三擴充案:
(1)關於憲法本文 6~24 條之擴充:納入兩公約內涵。盡量簡潔如下:人性尊嚴條款、身體及精神不受殘酷非人道待遇、入出境自由、勞動三權、環境權、公平公開迅速審判之權及無罪推定、集會遊行自由、秘密通訊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明定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徵收人民財產之條件、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等等(請見手冊 P54 第一欄、P84 附錄一網址內容)。如有不足,人權清單也可以兩階段修正。
(2)為避免有政黨不願修正,我亦主張可透過增修條文 1-1 之修改來納入。
(3)因應許多團體提出「國際公約接軌」、「透過憲法保障原住民權利」,我提案:修正憲法第十之一條,納入世界人權宣言,使之與憲法有相同位階。修正憲法使原住民基本法具備憲法位階。
憲動盟/台權會邱文聰:
(1)代表憲動盟發言。
(2)過去台灣過度朝向經濟自由化,因此本次修憲可量是否納入社會權。但由於牽涉層面廣,暫時不列入第一階段。
(3)雖然目前憲法納入基本權,但難以據此向行政機關做出主張。我們主張憲法解釋權應可以對行政機關做出拘束。基本權不應只是客觀拘束國家,還要主觀讓每一個人都有權利對國家有所主張。
(4)私人間關係雖然不涉及公權力作用,但也可能牽涉人權侵害——以最近大法官解釋 728 認為祭祀公業限制女性不違反性別平等為例。我認為私人之間的基本權應該可以在憲法修正案中直接主張,因此私人關係亦應納入憲法保障之基本權。
(5)經立法院審議過的國際公約應當視為憲法位階。未經立法院審議、內國法化,但已簽署的國際公約應該也納入,也應成為法律制定的參考。」
【主席葉大華】:版本說明就到這邊。請想發言的朋友到前面來排隊,無需舉手。
新北市身障適性生命教育協會理事長莊青一:
我希望在修憲的時候降低投票年齡的部分,應該從小紮根。我主張從小賦予投票權利義務之教育。
【主席葉大華】這是前一場的主題唷,這場是人權清單......
新北市身障適性生命教育協會理事長莊青一:
(1)雖我國已加入CPRD(身權公約組織),內政部統計 113 萬身心障礙者人權經常未獲落實。在投票、設施,在城鄉皆然。
(2)身心障礙婦女更是弱勢中的弱勢,她們的權益更應受重視。
(3)弱勢受保障的程度是一國文明的體現。
澄社何信全:
(1)基本人權是普世價值、公訂價格,因此必定是憲法位階。若下降到法律位階,我國就成為笑話。
(2)基本人權規範的機關應當規範所有的政府機關,因為人權條款具備優位性。
(3)回到民進黨的版本,我敬佩民進黨人權擴充清單的考慮,但我認為法理考量太細,以免造成未列舉項目遭排除之效應。希望以政治人權、經濟人權、文化人權(含少數族群文化權利)三大項目粗疏列舉。
【主席葉大華提醒與會者:可以舉彩色牌表達同意或不同意。並提醒發言者自我介紹。】
看守台灣協會孫瑋孜:
(1)人權清單應該擴充,尤其應該納入環境權。目前環境法與環評法不足以保護環境。但台灣資源稀少,又有嚴重污染,因此環境權應納入憲法。
(2)我主張人民有:居住優良環境的權利、拒絕住在惡化環境的權利、知道居住環境條件的權利。
(3)亦贊成納入國際公約,尤其應當將聯合國已發布的環境公約(斯德哥爾摩公約、巴塞爾公約)等納入成為修憲依據。
樹黨共同黨主席林佳諭:
(1)主張憲法設立居住權、環境權、原住民權利專章。
(2)希望《人權保障條款》改為《基本權利保障條款》,以免環境權、動物權等與「人權」文字有所衝突。
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黃瑞明律師:
(1)台灣人權持續受傷害,我們長期無法以自由平等權利參與國際活動。這對台灣人民自由、行動、集會結社權利均受傷害。
(2)希望能夠以公平自由參與國際活動的權利放入憲法的人權清單當中,因為這是基本權利。
(3)也可以利用本次憲改,對政府表達希望廣泛參與國際活動的心聲。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公民縣政推動聯盟黃嵩立:
(1)實務上,人權不因列入憲法就受保障,台灣社會對權利的內容與範圍有所共識才能。因此應增加對平等權之說明、擴大討論。
(2)平等係基本權利,憲法上包含「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與「消除歧視」兩部分。但這樣並不完整,因為平等應納入積極性項目。舉例來說,目前政治權平等僅討論投票年齡限制等,但實際上不同族群(如身障者、不同宗教、性別團體)的參政權利是否相同未獲足夠討論。社會其他的宗教團體以及性別團體,應當增加他們政治表達的機會,應當在憲法中列清單。
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邱伊翎:
(1)無疑應該擴充人權清單。
(2)目前普遍認為修憲應分階段,將人權議題討論清楚。台權會亦認同。
(3)進步憲法應涵蓋進步價值,例如生命權、死刑或可納入;集會遊行權之實務保障、醫療健康權利、無產者居住權、科技發達下的隱私權、長期照護、同志婚姻、移工權利、跨型別、等議題,均應透過廣泛辯論納入相關憲法保障。
(4)理應拘束全國各機關。目前法院判決幾乎無引用憲法條文,行政機關亦然;憲法被束之高閣當作參考意義。
(5)人權公約應該納入,甚至迫切納入。人權公約國內法化的機制也是非常重要的。
台大工會陳成曄:
(1)贊成鄭委員提案集體勞動權入憲
(2)更主張如歐洲國家將個體勞動權納入,如不分公私機關的勞工、勞工健康、安全、人性尊嚴、休息權、社會保險、社會制度保護、不被不當解僱、身障者、童工、女性保護等。
(3)效力適用私人問題:目前勞動權等許多社會權的最大敵人是大型財團。適用私人關係是落實勞動權的唯一方式。
廢死聯盟高烊輝律師:
(1)作為憲法研究者,我提醒:我國參考德國基本法,但是光光「納入憲法」可能不會項一些公民社團所想像的有效力。即使憲法條文明定保障各項人權,但若無行政法配套,其實人民是很難去援引憲法的,依然無法落實人權。必須一起連行政法規的規定一起來請求。
(2)關於效力適用私人問題:弔詭在於基本權利具備「針對國家性」,若適用於私人關係只能間接適用,透過民法上抽象條款進行判斷,如公序良俗的條款。例如倘若勞資簽訂不公平條款,可判決違反工具良知。總之間接適用,較合法理。
尤美女委員:
(1)基本人權分為一、二、三代人權。是否全數入憲列作人權清單?抑或放入基本國策較佳?可審慎考量。前者具備某種宣示性,尤其對於私人之間。
(2)對於人權公約,可以直接主張,或透過明文法律規定,亦可仔細討論。
新北市身障適性生命教育協會理事長莊青一(第二次發言):
社會穩定在於家庭基礎。因此家庭之倫理道德應納入保障。因為大家都是自然人,而不是介於自然人與......嗯......之間的感覺。所以憲法一定要在自然人的基礎上保障。
台灣障礙者權益促進協會張傑哥:
(1)支持鄭麗君委員版本:身心障礙者人權非常重要且隱性,譬如我現在就上不了角台。身心障礙者受殺害者亦多,例如前日父殺腦麻兒新聞。生命自主權是應當要被考慮到憲法人權的。
(2)非常支持將人權基本條款納入私人。許多私人單位:風景區、餐廳、停車場、電影院均排斥身心障礙者,使身心障礙者受到隱形歧視。許多宗教甚至將之污名為「業障」,因此必須涵蓋私人關係。
中研院廖福特研究員:
(1)應該納入個代人權。畢竟以憲法或法律保障有巨大差別。
(2)我們非常健忘。不應每次從零開始,可從既有討論出發。
(3)拘束所有機關是基本原則,但講清楚更好。除防禦原則外,亦可作為請求權依據。
(4)以學理來說的話,憲法的第三人基本權,是不必然不能改變的,如果無法擴及到私人關係的話會有很大的漏洞。憲動盟的版本較保守,甚至應當採取直接適用說,特殊不適用說。
(5)人權公約入若停留在法律,很難跟國際人權組織接軌.
(6)應該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
全國律師公會蘇友辰律師:
(1)由於目前未有相關大法官解釋,倘若國際人權公約未引進為國內法,對法律解釋有不一致之處。
(2)舉例來說,先前司法院的分流上訴的部分,是跟人民權利以及請求權有關的。目前規範之第三審(最嚴格法律審)提起之條件:違反判例、違反憲法,這實在比登天還難。倘若將「違反人權公約」納入,就比較有可能性。無論 ICCPR or ICESCR 均有作為請求權依據之可能,但司法院目前擱置。
(3)因此我主張:國際人權公約必須入憲,且具備憲法位階。
【主席葉大華整理與會者意見】
綜合以上,高度共識有:
(1)我們對人權清單是有共識的,但是對於什麼樣的權要入憲,還需要討論與彼此參考。
(2)國際人權公約普遍認為應該入憲,亦同意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
【覃玉蓉主席提醒大家發言單以及貼點規則】
【書面】
四、人權保障條款
C019 黃國彬:人權保障條款
性別平等、原民人權保障本土化,應亦列入人權清單。
B005黃柏睿:人權保障條款
憲法要保障人權,其直接訴求對象應是國家,即規定政府有哪些是不能管、不能做與哪些事要管、要做來保障人權。針對後者,勞動權即是一例,政府應當主動規範企業主來降低剝削行為。因此,即使憲法的直接訴求對象是國家,其效力本來就會影響私人領域(如公司和勞動者的關係),而且是透過規範政府的方式來影響。直接用憲法來規範個人是錯誤的概念。
B090劉志堅:人權保障條款
我國已簽署之「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應誠實遵守。說明:兩國政府人權公約,應以全稱明示於憲法條文中,以強化其為階級適用。
B074徐蓓婕:人權保障條款
一、人權清單雖應擴充,但目前憲法對於人權的保障方式容易流於去爭執該權利的保障範圍。因此是否應該考量從根本方式修改掉於憲法內例示人權清單的保障方式,而是確立憲法位階層次的人權價值。擴充可能無法因應人權變化的速度。
二、國際人權公約應有憲法位階的效力。
A33陳文德:人權保障條款
國際人權公約跟廢死議題高度連結,但國內民眾對於現階段廢死不贊成,主張維持在法律位階。
C12王珮穎:人權保障條款
針對爭點四,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之人權公約,依現行的公約以國內法化,但與實際落實狀況有差距。此點來看,應可認為不只是法律位階,憲法位階的要求顯然是有要的。如多元成家,逐步廢死等要求,從政治不積極的處理(或處理不當),政策擬定如多元成家法案、廢死議題的處置,顯然只放在法律層次,會讓政府有刻意或以民意作為擋箭牌的狀況出現。故憲法層次的誤置將已通過立院審議之人權公約納入,未經內國法化的人權公約納入,未經國內法化的人權公約亦要明文解釋憲法上基本權時得參考的對象,是有其必要的。
C27莊青一(新北市身心障礙適性生命教育協會):人權保障條款
針對人權公約之定位,要求凡國際人權相關公約,如考慮納入成為國內法,要先根據台灣文化習俗善良風土民情,以及國情過濾調整,才不會造成張冠李戴水土不服問題,要凸顯國格以及主權尊嚴。
應定義「人權」:以不妨礙他人正當權益為基本要件
「性傾向」不應該列入「人權範圍」:只有男女兩性不無多元性別是錯誤概念。保障女性已有CEDAW會議,不應入憲!
無名氏
人權清單並增加:公平自由參與國際組織與國際活動之權利